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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权取得的原则
2008-03-14 10:26:00
  

    世界各国对商标权的取得所采用的“注册原则”、“使用原则”以及折中这两种原则的“混合原则”。我国对于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商标是否经申请人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便取得商标权。反之,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即使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也同样不能获得商标权。而对于商标所有人是否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则采取自愿注册原则

    二、自愿注册原则

    自愿注册原则又称任意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欲取得商标权的应提出注册申请,不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使用,但商标所有人不享有商标权。我国现行商标法实行的就是自愿注册原则

    与自愿注册原则不同的是全面注册原则,又称强制注册原则。全面注册原则要求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所有商标都必须注册,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目前世界已很少有实行全面注册原则的国家,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就采取了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在1957年改为实行全面注册原则,直到1982年商标法实行前的25年间一直实行全面注册原则。实行全面注册原则是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及把商标当作产品质量的管理手段所决定的。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实行自愿注册原则的同时,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等与人身健康有关的少数商品实行强制注册

    三、以使用在先为补充的申请在先原则

    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是实行注册原则的要求。依申请在先原则,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准予先申请人的注册,驳回后申请人的申请。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但对于无法确定谁是先申请人的则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严格地讲,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的是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的申请在先原则。

    对于无法确定谁是先申请人的,《商标法》第29条所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于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不允许商标权共有,当不能确定谁是先使用人,在解决到底将权利授予那一个申请人时,依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则采用由各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的办法处理。我们认为这是在当时法律规定局限下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而且作为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采用原始的抓阄、抽签方式来决定最终的授权也显不够严肃。应该说,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允许商标权共有为更合理、公平的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可能。

    四、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所确立的对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主要体现在工业产权保护的申请程序上。优先权是指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向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第一次提出正式申请后的一定期间内,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商标与外观设计为6个月,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该成员国应当将该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即优先权日。优先权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发明人和商标所有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还需在哪些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及选择代理人办理手续,他无须担心在这段时间内别人以同样的发明或商标在他国抢先申请专利或申请商标注册。因为他的第一次正式申请日是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

     我国《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的优先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就确定了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华申请商标注册时享有优先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与修改前商标法关于优先权规定的最大的不同在于:不再强调优先权只适用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换言之,只要是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又符合享有优先权的条件,不论该申请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均可以平等的享有优先权。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适用优先权原则方面除了依照《巴黎公约》,在涉及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商标申请时,平等地规定了本国人与外国人应享有的优先权外,还设立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第25条的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一规定将类同于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例外的情形之一“移植”到了商标法中,使其成为了一种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因而,就使商标法新设立的本国优先权制度与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所设立的本国优先权制度有明显的不同。这一制度将享有优先权的基础建立在申请日之前的首次展览日上,而不是建立在在先的申请日上,已经超出了《巴黎公约》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框架,是一种新的“创设”。

 

 

来源: D--中国企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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